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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公共机构节能网      ecpi.cpxtsg.com      2015-01-19 17:53      【字体: 打印关闭本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共机构用能管理,切实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规范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安徽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公共机构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的检验、核查和分析评价,并提出节能改造措施的活动。

          第四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全省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正、客观、科学、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审计内容与程序

          第六条 公共机构应自主开展能源审计,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

          公共机构不具备能源审计能力的,可委托符合条件的能源审计机构开展能源审计工作。

          第七条 公共机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结合年度节能工作计划,将其纳入年度公共机构能源审计计划,组织符合条件的能源审计机构开展能源审计:

          (一)能源消耗总量增幅较大;

          (二)未完成年度节能目标任务;

          (三)财政资金支持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四)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开展的。

          第八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并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能源审计,其费用纳入部门开支。

          公共机构自主开展的能源审计费用纳入本部门开支。

          第九条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查阅建筑物竣工验收资料和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核对电、气、煤、油、市政热力等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账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总能耗、人均能耗和单位建筑面积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检查前一次能源审计提出的能源建议的落实情况;

          (五)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六)审查年度节能计划、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核实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说明;

          (七)审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十条 实施能源审计应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的公共机构,被审计的公共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能源审计机构开展工作,审计时间原则上不超过45天。

          第十一条 能源审计机构实施能源审计,包括召开首次审计动员会议,介绍审计方案,沟通协调配合事项;收集、核查、整理资料;现场测试与调查分析;召开审计末次总结会,编制审计报告、通报初步审计结果并提交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被审计公共机构应当如实提供能源审计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和原始数据,并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报告应当明确审计目的和范围,被审计公共机构的能源管理系统状况,主要用能设备运行及监测状况,能源利用状况分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建议和措施等。

          第十四条 能源审计机构应当按要求向委托的公共机构或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交能源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被审计的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能源审计报告中提出的节能建议和措施,制定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被审计的公共机构对能源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可向能源审计机构或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能源审计机构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机构能源审计中产生的异议及时组织复核并给予回复。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能源审计报告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开展能源审计情况及审计提出改进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评审,选择符合条件的能源审计机构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根据能源审计工作需要和审计机构工作质量,建立定期更新和退出机制。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能源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业技术能力,具有节能检验测试技术条件并取得计量认证资质或实验室认可资质;

          (三)拥有熟悉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能力的技术人才;

          (四)具备为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提供公正、客观、科学、高效服务的制度措施;

          (五)具有实施能源审计的项目案例;

          (六)具备开展能源审计工作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积极开展能源审计的公共机构优先列入节约型公共机构示范创建单位、优先推荐参选节能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优先对其节能项目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拒不开展能源审计工作或拒绝、拖延提供与能源审计有关的资料的;

          (二)提供与能源审计有关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 从事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取消其从事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一)在能源审计过程中违纪违规、弄虚作假的;

          (二)未履行能源审计合同或严重违约的;

          (三)工作人员不遵守保密规定,泄露被审计机构秘密的。

          第二十四条 能源审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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